索引号:
11150200011536847G/2026-03718
成文日期:
2023-10-18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文号:
包农发〔2023〕162号
发文机构:
市农牧局
公文时效:
有效

包头市农牧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包头市乡村振兴局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 包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修订印发《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8
资料来源:市农牧局


各旗县区农牧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乡村振兴局、税务局、供销社,人民银行各旗县区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强化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全产业链建设,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我市现代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依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和《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农牧厅规〔2022〕3号),结合我市发展实际,包头市农牧局、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头市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包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9部门对《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农发〔2005〕1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包头市农牧局      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包头市财政局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包头市乡村振兴局

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

包头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2023年10月18日

(此文公开发布)


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农村部等八部委联合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3〕28号)和《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农牧厅规〔2022〕3号),为进一步规范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强化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辐射带动能力,推动全产业链建设,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我市现代农牧业产业化发展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为主业,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价格保护、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方式,与农牧户建立利益联结,使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企业规模、经营指标和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包头市农牧局、包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包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头市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包头市供销合作社9部门(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认定的农牧业企业。

第三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强化农牧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引进动态竞争淘汰机制。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龙头企业的农牧业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在包头市境内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注册登记2年以上,依法设立的以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产品。企业中农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6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200 万元以上。

4.以规模化种植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2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800万元以上。

5.以规模化养殖为主业的企业(含社会化服务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800万元以上。

6.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达到2亿元以上,入住商户300户以上或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800人以上。

7.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规模。年交易规模达到1亿元以上。

8.休闲农牧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带动农牧民就业人数200人以上。

9.农牧业种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800万元以上。获得国家级或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1项以上,或国家发明专利1项以上,或通过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畜禽遗传资源鉴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饲用草品种审定等1项以上。

10.传统奶制品生产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交易额)1000万元以上。

11.企业效益。近2年内,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原则上不低于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0%(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年利率),产销率达80%以上。

12.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并需提供申报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企业征信报告。

13.企业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牵头组建“龙头企业+农牧民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户”等模式的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股份合作、订单合同、服务协作、流转聘用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带动500户农牧户以上或间接带动800户农牧户以上。对农村常住人口较少的旗县区适当放宽指标要求。

14.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先进水平,企业有注册商标和品牌。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并获得相关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纳入包头市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管理平台监管,近2年内没有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并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  申报龙头企业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11、12、14款要求。农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3、13款要求。规模化种植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4、13款要求。规模化养殖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5、13款要求。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6款要求。农畜产品电子商务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7、13款要求。休闲农牧业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要求。农牧业科技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9、13款要求。传统乳制品企业还需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第10、13款要求。

第七条  对申报前2年销售收入增长超过20%以上,或与农牧户建立稳定农畜产品产销关系带动农牧户2000户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1项指标要求。对主动履行社会责任,捐款捐物100万元以上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属于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全产业链建设等项目重点培育产业类别的企业,在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中适当放宽2项指标要求。对近2年内固定资产投入超过1500万元的企业,在监测和认定中可适当放宽总资产报酬率指标要求。对使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主导农畜产品注册国际商标、获得国际认证认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对组建农牧业产业化联合体,或创建农牧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对污染源全面达标、发展优质产能,对环境综合整治、城乡污染治理、及环保产业等建设项目有突出贡献的农牧业企业在龙头企业认定中优先支持。发生其他重大社会经济发展波动及突发事件时,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指标可根据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如实提供企业经营基本情况,填报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标准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提供电子版扫描材料。

1.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

2.企业需提供资信情况证明(企业资信情况可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打印或由其开户银行提供本行资信情况证明)。

3.企业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证明由旗县农牧主管部门开具,并采取适当方式将企业带动农牧户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企业的纳税情况须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前两年度纳税情况证明(或由电子税务局自助打印企业纳税情况)。

5.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和生产安全情况、农畜产品地理标志、主导农畜产品注册国际商标、国际认证认可、自主知识产权须由所在农牧部门或其他法定监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

6.企业需提供申报当年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

7.企业对申报材料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对材料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报程序:

申报企业自愿向所在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实地审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对申报企业的意见,符合标准条件的正式行文推荐上报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包头市农牧局)。

第三章认  定

第十条  每2年认定一批龙头企业,龙头企业评审认定工作由包头市农牧局牵头组织实施,包头市农牧局乡村产业发展科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包头市农牧局按照本办法提出工作方案并下发工作通知,协调有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认定工作,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组织申报工作。

2. 包头市农牧局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采取随机抽查的办法,赴企业实地审核,根据审核情况提出认定建议。

3.经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包头市人民政府发文认定为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并由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牌匾、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以上述经营类型为主业,可享受龙头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依据认定标准进行龙头企业监测,按照“属地负责、动态监管”原则,建立动态监测管理机制,旗县区要实时掌握龙头企业运行情况,对运行不良且多项指标不达标的企业采取“退一补一”的办法,由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依照相应程序及时报送包头市农牧局,经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后退补。

第十四条  包头市建立龙头企业常态化监测管理制度,每2年开展1次常态化监测评估。龙头企业按时如实上报企业生产经营2个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

第十五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龙头企业按照包头市农牧局通知要求向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材料,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向包头市农牧局报送监测表,作为监测的重要依据。各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可根据地区情况,组织被监测企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收支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征信报告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本行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的行政处罚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信息证明,企业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诺书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纸质版监测材料由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留存。

2.材料审查。旗县区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符合监测标准的正式行文上报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3.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实地核查、联席会议审核、公示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包头市农牧局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认定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并按照包头市农牧局要求登录自治区产业化统计系统按时填报更新企业季度和年度运行数据。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和更新数据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旗县区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包头市农牧局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包头市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包农发〔2005〕125号)同时废止。



政府文件全真版
字体
打印
关闭
政策解读
相关附件